第四章 发行计划
第二十八条 普通邮票发行计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满足通信和邮寄的基本需要;
(二)不同面值的设置应当合理,与邮资凭证的功能相适应,便于结算使用。
第二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编制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发行计划包括总套数、每套邮票名称、类别、枚数、发行日期、面值、其他品种、计划发行数量等。
前款所称其他品种是指小全张、小本票、其他版式等,计划发行数量含其他品种的数量。
第三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9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第三十一条 邮政企业报审纪特邮票年度发行计划时,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发行计划,其中不包括每套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
(二)发行计划编制说明,指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编制过程、题材构成特点、邮票面值设置、品种设置等的说明材料;
(三)特种邮票的选题资料,含相关文字说明、图片等。
第三十二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的,应当在报审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中予以注明。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纪特邮票发行计划的审定工作,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三十四条 邮政企业对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邮政企业如因特殊原因提出对纪特邮票发行计划进行变更的,应当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对变更申请进行审定。未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邮政企业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下一年度新邮预订工作开展前,向社会公布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下一年度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第三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日90日前将计划发行数量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
计划发行数量,应当注明用于预订、零售、邮品开发、库存等数量构成。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依据邮政发展需要、市场情况等审定纪特邮票的计划发行数量,审定工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审定意见书面告知邮政企业。
第五章 印制与销售
第三十八条 邮票由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或者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印制。
邮政企业所属的印制企业及邮政企业委托的印制企业统称为邮票印制企业。
邮政企业应当将邮票印制企业基本情况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九条 邮政企业应当合理组织、安排邮票印制生产,确保邮票发行时限。
第四十条 邮政企业应当保证邮票的印制质量符合相关要求,保证印制数量、印制图案与审定或者备案的发行数量、图案相符,保障邮票的防伪性能。
委托印制邮票时,邮政企业应当对受委托的印制企业进行严格管理。
第四十一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根据邮票印制相关管理规定建立完善的生产组织管理制度,并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二条 邮票印制企业应当独立完成邮票生产全过程,严禁将邮票生产任务进行转包,严禁超计划印制或者无计划印制邮票。
第四十三条 邮政企业应当向社会提供优质、方便的邮票销售服务。
邮政企业应当在邮政普遍服务营业场所提供普通邮票的销售服务,满足邮政通信需要。
邮政企业应当依据市场需求合理设置纪特邮票销售网点,并公告销售网点分布情况。
第四十四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之前向社会公告邮票信息,包括邮票名称、发行日期、枚数、面值、规格、齿孔度数、版别、防伪方式、设计者、发行期限等。
各销售网点应当于纪特邮票发行日前公告新邮销售服务信息,包括销售时间、种类、价格、零售数量等。
邮政企业应当在纪特邮票发行首日按时向社会提供销售服务。在重大题材纪特邮票发行首日,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邮票销售网点的经营秩序。
第四十五条 邮政企业应当在每套纪特邮票发行期满3个月内向社会公告实际发行数量,并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发行日前销售邮票;
(二)低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邮票;
(三)在发行期内高于面值或者售价销售纪特邮票;
(四)采用搭售等方式强迫消费者购买其他商品;
(五)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权益。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应当于每年年底前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邮票的销售情况,内容包括:
(一)当年邮票销售网点的分布或者变动情况;
(二)当年邮政企业开展邮票销售服务自查情况;
(三)下年度纪特邮票的销售方式。
第六章 邮资凭证停用
第四十八条 邮资凭证停用是指取消已发行的邮资凭证作为邮件纳费标志的功能。邮资凭证包括邮票、邮资符志、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等。
邮政企业停用邮资凭证应当事先向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四十九条 邮资凭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停用:
(一)使用时间已久的普通邮票;
(二)失去防伪功能的邮资凭证;
(三)图案存在错误或者其他问题的邮资凭证等。
第五十条 邮政企业提出停用邮资凭证的申请,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停用的邮资凭证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种类、发行日期、面值或者售价、发行数量和图案;
(二)停用原因;
(三)停用起始日期;
(四)向持有人兑换等值邮资凭证的实施方案。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邮资凭证停用申请的审批,并向邮政企业出具书面审批意见。
第五十二条 批准停用的邮资凭证,邮政企业应当在停止使用90日前采取多种形式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1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邮票发行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邮票发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监管、社会监督、企业自律相结合的方式。
邮政管理部门和邮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邮票发行投诉机制,向社会公示投诉渠道和方式。
第五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对邮票印制、销售进行监督检查,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一)进入相关企业或者相关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和凭证;
(三)经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查封与暂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经营的物品;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邮票发行监督体系,可以通过聘请社会监督员、收集消费者意见和建议等多种形式,开展邮票发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八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邮票发行的自律管理,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测评邮票发行服务质量,及时发现问题,并及时纠正。
第五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根据邮票发行监督检查情况,向邮政企业发出整改通知,并监督其整改落实。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编制邮票发行监管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报审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未按本办法报备普通邮票的发行数量;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邮票销售的规定;
(四)发生邮票印制质量事故。
第六十一条 邮政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向社会公布处罚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
(一)擅自变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定的纪特邮票发行计划;
(二)擅自调整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的纪念邮票图案;
(三)擅自停用邮资凭证。
第六十二条 拒绝、阻挠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的,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邮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我国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联合发行邮票,适用于本办法关于纪特邮票的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