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要求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保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一)对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录用而拒绝录用妇女或者对妇女提高录用条件的; 
    (三)在分配住房和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的; 
    (五)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六)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违反男女平等原则,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的,比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法制定有关条例,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